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129-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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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方向告訴人楊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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