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易-1130-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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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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