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1131-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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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民權路和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欣怡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內側踝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腸繫膜損傷、右側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怡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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