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13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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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游○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幼兒即1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游○如駕駛之車 輛,致游○如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血腫、頸部 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指述(見113他3111卷第3-4頁、第28頁、第49頁)相符,亦有游○如及甲○○(合稱游○如等2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113他3111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33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他3111卷第32頁、第40-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更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游○如正駕車橫向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與游○如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倘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游○如等2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如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游○如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3他3111卷第34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且過失情節不輕,致游○如等2人個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甲○○尚為極年幼之兒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初始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綠燈云云卸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游○如等2人部分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逾期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毫,亦未獲得游○如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45頁),暨游○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