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易-1143-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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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傑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9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科路961巷與福順路9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告訴人李塏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87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9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遂與林瑞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李塏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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