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易-1147-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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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禮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適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黃○○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變換至中線車道,迨黃○○發現萬禮嘉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黃○○所駕車輛遂撞擊萬禮嘉所駕車輛,致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黃○暉告訴)。嗣警據報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萬禮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切到中間車道時,應該是要踩煞車慢慢的過去,而不是以等量的速度切進中線車道,如果切入中線車道,透過車頭燈一定會看到前面我的那台車,我認為黃○○是疲勞駕駛、煞車不及,而且我記得我開在中線車道,四邊都沒車,我根本沒有擦撞護欄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其所駕車輛因故停在中線車道,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8、39至42、135 至137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5、47、55至57、59、61、63至64 、65至84、91、101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變換沒多久就翻車了,翻車後又遭到碰撞,我的前方沒車,中線車道也沒車,也沒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偵卷第28、30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護欄有遭撞之擦痕,且被告所駕車輛有1 面車牌掉落在內側車道護欄附近(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其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以致車輛失控而停在中線車道上,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致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案發地點看到前方貨櫃車向右慢慢停靠至路肩,當下以為那台貨櫃車是故障停放,故我向左要繞開那台貨櫃車,在我向左變換車道要繞開那台貨櫃車時,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且該輛小客車也無燈光警示,注意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姑不論告訴人所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一事是否為真,然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理當注意前方車況,並藉由大燈照亮前方路面謹慎駕車,倘若告訴人斯時有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惟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可徵告訴人自後方駕車駛近案發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入院及接受手術,直至112 年11月3 日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45、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撞擊前方車輛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註銷」之記載(偵卷第105 頁),然依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顯示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89年3 月16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案,該局遂於89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仍未到案,該局遂依裁決主文於90年4 月20日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以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繳金額0 元(本院卷第37頁),即知所謂「易處逕註」乃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自難憑採。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鑑定煞車痕,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稱當時燈光昏暗、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但車頭有大燈,絕對看得清楚四方景象,燈光昏暗應該不是撞到前面車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1 、152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7 至119 、123 、125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