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易-1159-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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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鑫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福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明知慢車(即包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永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福路端機車待轉區,沿新福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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