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160-2024112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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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祥順路1段39389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林冠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9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皮膚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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