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163-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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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向左迴轉360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在案發前10分鐘對我咆哮、跟蹤,我去找客戶時,對方還跟在我的車後方,我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不要跟在我後面,發生擦撞是因為告訴人停在我行車路線前方,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我認為我案發時一直在閃避,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發生碰撞是不小心,我有報警,我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不知道是員警還是路人幫忙叫的,救護車來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就醫,救護車就離開,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情緒暴怒,所以我沒有靠近,因此我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以及診斷證明書上提出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向左迴轉360度,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到太平三街與長億六 街路口右轉,他在我前面,這期間他整路開車都擋在我前面,一直不讓我走,然後他在路口突然加速,來一個大迴轉,原本他在我的前方,360度迴旋繞至我的右方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他一直行駛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路口時,他行車動線異常詭異,他迴轉360度,當下車道是雙向單車道,他在我的正前方,他迴轉用他車子左前方撞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我有畫他的行車示意圖,他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其所描述之行車路線及碰撞位置,與警方就車損情況勘查採證之結果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向左360度迴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始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甚明。  ㈢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強烈懷疑他跟蹤我,後來我就開著車想要甩掉他,我就右轉,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口我打方向燈準備迴轉,迴轉之後我發現對方機車又跟上來,於是我就再一次迴轉準備要閃避,我因剎車不及,而跟他產生輕微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沿路對我逼車、跟蹤、騷擾我,我右轉是為了甩掉他,第一次迴轉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又迴轉第二次,這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迴轉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綜上,可知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行車在其附近,且第一次及第二次迴轉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於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理應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直行通過路口,更應於迴車時注意來往車輛,又汽車迴轉時,被告本應腳踩煞車,暫停以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卻稱自己「要甩掉他」、「沒有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案發當時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係於車禍 當日之21時06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徵,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且明確記載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其因車禍造成上述擦挫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為汽車與機車擦撞,未獲車輛包覆之機車駕駛因此受有擦挫性質傷害,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具高度可能性。再觀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5、205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小腿挫傷之傷勢,且消防局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有清洗傷口、止血、包紮之醫療處置,標示之受傷部位亦與前揭現場拍攝照片及就醫之病歷資料相符。綜上,本案告訴人傷勢顯然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 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攔車或雙方有其他糾紛,均無從排除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行車過程本處於動態,被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撞了我以後,我們都停在那邊,他下來之後馬上撥一通電話,跟老師說他要晚點去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4、13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及附註之事發說明(見偵卷第191、195、197頁),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後仍在現場並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4至137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377-ML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6、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至103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5頁) 9、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 10、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偵卷第119至127頁) 11、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偵卷第141、145至147、157頁) 12、告訴人乙○○提出行車示意圖(偵卷第143頁) 13、Google街景圖、地圖(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63頁) 14、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行車路線圖、行車路線街景照片及地圖、案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23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8頁)   (二)本院卷 1、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三、被告甲○○ 1、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7頁) 3、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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