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165-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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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博荏(原名:韋文光)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博荏明知其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向左轉迴轉,適告訴人張伯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之車頭追撞被告之左後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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