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易-1169-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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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泉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王明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9、57至59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很多慢性病,其母親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會去當臨時工,身體狀況不好時就要照顧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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