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117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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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俐伶騎乘牌照號碼839-MAT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廖婉汝(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兩車倒地後,後方由告訴人周思婷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前額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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