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易-1175-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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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杜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 VAN DUC(杜文德)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 DUC LINH(豆德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 DUC LINH(中文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