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178-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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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霧峰區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與溪南路2段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溪南路2段68巷,適有告訴人呂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烏日區往霧峰區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深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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