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易-1187-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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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而送醫;復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有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2月3日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0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腰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摔。朱展毅因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並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受刑罰,猶未警惕,其犯行造成所有用路者之生命、財產潛在危險等各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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