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易-1195-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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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廍子路73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謝木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3 、4腰椎滑脫合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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