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20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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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基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基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嘉杭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遂與古基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林嘉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及林嘉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古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所出具之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參偵卷第81至85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時已經確認過左右並無來車,伊已經轉到向上路4段上了,應該是告訴人闖紅燈,始追撞伊的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嘉杭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9、49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1.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乙節,據證人林嘉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向上路往市區直行,行經有號誌的路口時,印象中伊的行向是黃燈,過了有號誌的路口後,過去有1個小巷子(忠勇路52之275巷),伊直行看到有1臺機車要從小巷子出來,因為伊是直行車,伊想說被告會先禮讓伊過去,但被告並未禮讓就直接騎出來,伊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等語,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之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相比,係少線道之道路,而車禍事故發生之處即於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交岔路口處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稽之告訴人之證述,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未讓其先行即騎出來,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互核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始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40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告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追撞伊,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存卷可參(參偵卷第81至8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車禍發生後原認僅係手扭傷,因此仍先處理原定之事務而未立即就醫,然至車禍發生當晚手部仍劇痛,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表示有骨折情形,有不同處理方式,讓伊思考後,於翌日開刀等語(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至88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衡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傷及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無悖於常情,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晚即就醫治療,亦與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之情形相符,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僅有擦挫傷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參偵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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