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20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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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豪(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駕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銜接右引道,欲右轉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向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避免影響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後方有告訴人蔡○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直行銜接忠明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貿然欲右轉至中清路1段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