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交易-1214-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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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景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某時,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順向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已明顯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2時許,告訴人阮誠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左足部擦傷及右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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