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易-1244-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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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2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茂源自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段與泰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度豐交簡字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28日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嗣於本案偵審期間,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又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