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1254-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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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1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06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永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賴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0878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皮、右手肘、右膝、右手、右踝、右小腿、左手肘、左小腿等處擦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