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交易-1265-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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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黃旭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沙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6月25日18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遭警攔查,發現黃旭鈞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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