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27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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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N RAYMOND OLIVER (中文譯名:瑞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RAN RAYMOND OLIVER(中文譯名:瑞 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398號前之停車場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躍鴻騎乘沿中台路由遊園路往永春南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