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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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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