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易-1283-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臨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洪臨利自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從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武陵農場某處路邊起 駛,不慎擦撞胡紫荊所駕駛且停放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駛離 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武陵農場露營區A區入口自撞 路邊樹木而停止。嗣員警獲報到場,對洪臨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臨利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紫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726卷第29-31頁)、證人即到場協助之人王威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5726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5726卷第39頁、第43頁、第47-55頁,本院卷第19頁、第39-40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572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 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存在之可 非難性,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造成高度危險,而非在訓誡其飲酒行為本身,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49-5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當就此有所認知,即便其係因深受腿部疾患之苦才飲酒止痛,仍無解於其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擦撞第三人之車輛、自撞之交通事故之責,本案情節難謂輕微,所幸無人傷亡。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因腿部疾患接受治療,至今尚需以輪椅代步,由家人照顧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病歷資料為憑(見113偵25726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5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