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285-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晉豪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建國北路2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游孟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游孟潘之車輛再撞擊到前方由告訴人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游孟潘受有頸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柳品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