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1299-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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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採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永大街方向直行,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適有廖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許採珠從仁愛醫院出口駛入東榮路,往國光路與東榮路方向行經至此,發生碰撞,致許採珠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採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政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政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廖政國因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諸告訴人廖政國偵訊時,指稱:我不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廖政國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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