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1300-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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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任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3號、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沙田路1段9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曾世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在上址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