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易-1302-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90巷3弄與健行路86巷7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健行路86巷7弄;適告訴人林佑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86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