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304-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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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國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昭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6時37分許,將本停放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二路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建成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建成路車道,適有何忠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忠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徐昭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何忠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昭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地點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進 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去附近的加油站上廁所,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我上完廁所,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時,告訴人何忠源自己就騎車撞到我的自用小客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而於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所受傷勢,當時還可以活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5、89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239號卷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239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239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239號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消防栓旁,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完畢後,我上車後,前方路口剛好綠燈,我想要過那個路口,就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準備駛入該建成路,而那時,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沒有開大燈,而且天色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那臺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成路往豐原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到樂業二路與建成路直行時,突然被告自用小客車就從我右方切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撞擊到我機車右側,我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車門也有1道刮痕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3頁)相符;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且車頭向左偏朝向車道,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23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起步時,確實有從建成路路邊向左切入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之行為,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10239號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於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建成路車道時,如有妥適留意該段道路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自可發現告訴人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朝被告所在方向駛來,並應禮讓告訴人人車通行後再行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貿然向左起步行駛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起始車輛時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 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10239號卷第11、43頁),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0239號卷第83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10頁),無礙其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若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理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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