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易-1305-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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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宇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黎明路1段985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碧玉自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前揭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