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易-1307-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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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思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思卉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凱旋二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肘挫傷、腰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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