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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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