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325-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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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正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2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欣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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