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易-1327-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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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鍵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鍵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經審酌本案屬於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其他補充說明: ⒈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其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即告訴人蔡永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妨害告訴人之直行車路權甚明,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過失之駕駛情節嚴重,其主張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採憑。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雖另行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左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該醫院骨科就醫,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12年11月1日已相隔1個半月以上,則告訴人所受該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此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均非無疑,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建立防禦駕駛觀念,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路口起駛後,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之情節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雖曾與告訴人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程鍵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鍵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往左偏駛,適有蔡永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蔡永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程鍵桐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鋒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 中市東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鍵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全程 都有打方向燈,不知道告訴人蔡永鋒為什麼會撞上來,且伊對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肇事責任覺得怪怪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刑案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堪予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6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