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交易-1328-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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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興路1678號附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迴轉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尺韌帶撕裂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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