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