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交易-1339-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昕蓮 李蘊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CT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48巷由南昌街往文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賴昕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建國南路2段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蘊真受有左側股骨幹、大粗隆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昕蓮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蘊真之配偶王魯傑告訴被告賴昕蓮、被 告賴昕蓮提告被告李蘊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魯傑、被告賴昕蓮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