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易-1342-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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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沛燃(所涉肇事逃逸部份,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金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與小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指挫傷、腦震盪、鼻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金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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