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343-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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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紅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區北屯路近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王雅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右後方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末端指腹組織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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