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易-1348-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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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美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與圳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健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雪莊,沿后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健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雪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健程、陳雪莊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