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易-1350-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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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上開小客車而占用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泉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東街由復興園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陳泉瑀受有骨盆、腹壁、雙側大腿、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彥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彥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泉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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