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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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