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易-136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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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清於民國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號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醫院起步駛出,適告訴人劉簢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忠孝街由豐勢路往本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腹壁擦挫傷、右腳踝脫位及右腳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簢嘉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