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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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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