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交易-1366-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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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仁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林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機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並行兩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謝博仁機車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林美惠車之左側車身,使林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裂、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謝博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62、21~25、99~101,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林美惠、被告謝博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謝博仁、告訴人林美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謝博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543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林美惠之刑事交通過失傷害補充說明狀所附之補充道路平面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3~35、37~56、57、63、69、65~67、71、75、77、83~86、107~109頁),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本案車禍後所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足見伊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謝博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3頁)。詎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竟未注意其右側正有告訴人機車併行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則其自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同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之並行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因一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史(參謝博仁113年10月14日刑事準備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兒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見本院卷第67~100頁),目前在做輪胎,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所致損害顯未獲適度填補,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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