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376-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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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誌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98巷居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48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誌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5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48mg/L)、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另 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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