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易-1377-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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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玉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紀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榮華街104號前欲左轉榮華街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陳○霆(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雲因而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吳玉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霆、陳○霆之母陳美儕另行告訴被告上開行為, 亦造成告訴人陳○霆受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告訴人陳○霆於警詢時稱:事發後並未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陳○霆並未就醫,亦無受傷之傷勢照片可提供等語。則告訴人陳○霆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實屬有疑。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亦即須以有傷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若未發生傷害結果,即不成立該罪,是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霆確有受傷情事,自難率入被告紀俊宏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