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379-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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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路旁起步並進入車道,原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筑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筑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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