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易-1382-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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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嘉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志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 被 告 林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志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姚志承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嘉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陳重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承聲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時,伊有靜止,是告訴人從內線車道偏移到外線車道才會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姚志承業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